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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科办发〔2024〕3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2日  来源: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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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科技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创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严肃查处评审工作中“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2024年4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相关政策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包括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创新平台、人才计划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评审、评估、评价、验收、监督检查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科研人员或科研单位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等;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三)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四)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第四条 省科技厅监督部门会同评审组织者负责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组织者是指省科技厅负责评审工作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第六条 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报人员、科技活动推荐(提名)人员、评审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或开展评审工作时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不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请托,且对收到的请托事项按要求主动报告,不干预评审等。

  第二章 受理和调查

  第七条 请托行为调查核实的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请托行为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上述条件应同时满足,否则不予受理。原则上应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请托行为调查核实的受理途径:

  (一)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主动报告的请托行为和线索;

  (二)投诉举报收到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

  (四)在日常科技管理活动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

  (五)媒体披露的线索。

  第九条 开展调查应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不少于3人,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与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谈话,书面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文件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条 调查核实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请托事实认定与依据、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请托行为的科研人员,视事实、情节和后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二)及时终止请托行为,且未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三)实施请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1至3年(含3年)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四)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取消3至5年(含5年)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有组织实施请托行为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六)撤销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人才计划和科技奖励等,并追回项目经费、奖金等,纳入辽宁省科学技术活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对以组织名义实施请托行为的科研单位,视事实、情节和后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取消1至5年(含5年)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四)撤销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创新平台、人才计划和科技奖励等,并追回项目经费、奖金等,纳入辽宁省科学技术活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和后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主动报告但仍搞“人情评审”的,取消1至3年(含3年)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三)对隐瞒不报的,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取消3至5年(含5年)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和科技奖励资格;

  (五)对接受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除名,一定期限直至永久禁止重新入库,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条第二至第四项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六)对干扰、妨碍调查的,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和后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隐瞒不报或主动报告后仍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调离评审管理工作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责问责。对干扰、妨碍调查的,加重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请托行为认定后,应按照本办法对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告知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佐证材料。省科技厅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请托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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