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科技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创新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辽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以服务构建“2211”产业体系、促进科技企业孵化、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培育为目标,现将《辽宁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2026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紧扣我省“2211”产业体系建设,构建辽宁特色现代化科技服务体系,推动辽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营造良好的科技创业和科技企业孵化生态,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25〕131号)及《辽宁省科技型孵化器建设方案》(辽科技委办发〔2026〕7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省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的认定、管理、评价监督。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创业场地、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我省科技型企业孵化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效能,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一批未来产业领域的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重点构建“标准孵化器、专业孵化器、综合孵化器”三级梯度培育体系,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辽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提供支撑。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认定省级孵化器,对其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市科技管理部门作为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区的孵化器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标准孵化器,须为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能力。运营主体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场地设施。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
(二)服务团队。配备职业化运营团队,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三)在孵企业。在孵企业和团队不少于20家(以签订入驻协议且实际办公为准),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少于30%;上年度新增在孵企业或团队占比不少于15%,且孵化毕业企业不少于10%(成立两年内的孵化器不要求毕业企业数);在孵企业营收总额增长不低于10%。
(四)服务收入。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孵化服务收入保持正增长。
(五)投融资服务。对上年度利用自有孵化资金、合作股权投资基金及外部投融资资源向在孵企业实施投资支持的孵化器,优先给予扶持。
(六)合规要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申请省级专业孵化器,须为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设主体。由地方政府、高新园区或重点企业联合高校院所,利用高校院所高水平技术成果优势和人才优势,围绕本地特色产业领域,聚力打造产业领域聚焦、专业能力凸显、示范效应明显的高质量专业孵化器。
(二)建设条件。孵化场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在孵企业及团队不少于30家;明确并聚焦1-2个本地优势产业、技术领域或特定创业群体展开服务,形成特色化服务模式。
(三)管理团队。拥有高校院所从事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企业高管或具备知名投资机构从业经验的人才,具有一定数量持有创业导师、技术经理人等证书的专业人才。
(四)金融支撑。专业孵化器独自设立或引进投资机构设立孵化投资基金,与金融机构建立紧密合作关系,能够为入驻创业企业提供精准、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 综合孵化器依托沈阳浑南科技城、大连英歌石科学城等创新要素集聚、创新生态活跃的园区,整合集聚高水平的科创平台、人才团队、中介服务机构、技术经理人队伍和投融资机构等,构建贯通“技术创新—中试转化—产业应用”全链条孵化体系,打造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高地。综合孵化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建设,省科技厅与当地政府联合出台专项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在孵化器内注册且实际运营,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 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已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的企业;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在辽宁省科技创新综合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向市级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市级科技管理部门对孵化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和公示,将公示无异议后的推荐意见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各市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省级孵化器。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孵化器开展运行评估,评估坚持“分类评价、动态管理、以评促建”的原则,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评估采取年度报告与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省级专业孵化器、标准孵化器通过辽宁省科技创新综合信息平台,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上一年度运行报告,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运行报告或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省级平台资格。省级专业孵化器、标准孵化器的定期评估原则上3年为一个周期。评估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基本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孵化器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比例不超过30%,给予相应支持,并优先推荐部级孵化器。被认定为部级孵化器的,给予相应支持。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含整改验收不通过)、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评估的,予以撤销省级资格。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市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科技厅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向市级科技管理部门报告,市级科技管理部门核实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交申请,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进行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创业导师配置,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依据国家和我省统计管理部门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制定我省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各市科技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各地政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原国家级孵化器未重新认定为部级孵化器,且仍在正常运行的,可转为省级孵化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辽科办发〔2019〕42号)《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办法(试行)》(辽科办发〔2019〕43号)和《辽宁省众创空间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辽科办发〔2019〕44号)《辽宁省众创空间评价办法(试行)》(辽科办发〔2019〕45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