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和《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相关文件及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我省管辖或参与我省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责任主体,是指隶属我省管辖或参与我省组织的科技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基地(平台)、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型企业,以及其他科技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等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坚持以信任为前提,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激励创新、宽容失败,教育优先、预防为主,分级分类、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自然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行业并协调指导各责任主体开展案件查处工作,报告或通报相关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推进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并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八条 从事隶属我省管辖或我省组织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院所、高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道德建设和科研诚信宣传,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评选表彰、入学入职、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各个环节,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要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研活动时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推进科研诚信审核制度,按照“谁管理、谁审核”“谁委托、谁审核”的原则,联合信用管理部门,对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及其责任主体开展事前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科研守信激励的对象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和倾斜,对失信惩戒对象给予警示,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完善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
第十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调查单位应及时受理: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六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调查单位应主动受理,并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应严格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等文件制度执行。
第五章 科研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类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科研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责任主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科研信用等级划分为A(信用优秀)、B(信用良好)、C(信用一般)、D(信用较差)四个类别建立信用名单进行记录和管理。其中:
A(信用优秀):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践行科研诚信要求,连续五年以上无任何科研失信记录。
B(信用良好): 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践行科研诚信要求,连续两年以上无任何科研失信记录。
C(信用一般):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D(信用较差):责任主体在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科研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责任主体,应实行守信激励。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
第二十一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
(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将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六)国家或者省内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相关科技行政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税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联动管理,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发挥社会公众、包括新媒体在内的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促进责任主体加强诚信和作风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