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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科发〔2022〕5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9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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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科学技术局、教育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局、社会事业局:

  现将《辽宁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校外科技类培训监管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教育厅

  2022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及《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公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设置标准。

  第二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从事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智能机器人等科技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保持公益属性,遵循教育规律,坚守安全底线,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材料;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

  第五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法人代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或误导性的文字,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做到同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谋划、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同步设置、中国共产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应当依法依规制定章程,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性质、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规模、举办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组织机构、党组织建设、管理机制、人员聘任制度、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章程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卫生防疫、消防等配套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中国共产党组织负责人、举办者或其代表、法定代表人、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 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三) 教学、教研人员应为人师表,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

  (四) 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五) 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员)。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以下人员:

  (一) 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

  (二)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需聘用外籍教师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得聘用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含线上教学)。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与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专兼职教师管理,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培训机构网站、监管平台等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努力提升培训质量,确保培训内容、培训方式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状况、身心特点、认知水平相适应;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开设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教学内容。

  第十七条  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5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合理利用节假日开展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当日20:30。

第五章  培训场所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必须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地方,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培训场所。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第二十一条  培训场所配备的培训设施和器材应符合培训科目要求和青少年学习培训特点,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的性能,不能对青少年的视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具有负面的影响;应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的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和意外处置演练,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鼓励培训机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培训内容、培训时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规范自身收费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本机构收费专用账户。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七章  准入登记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准入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各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到审批机关同级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为基本指导,各县(市、区)可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科技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设置要求。本标准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按新规定、新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各类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和辽宁省教育厅依职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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